王某1与王某2、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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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723民初2925号

原告:王某1,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禹,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王某3,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2之父。
被告:孙某,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2之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同村村民。经媒人介绍,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给予被告彩礼款99000元,定下婚约。此后原、被告在婚姻缔结方面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典礼、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通过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原告给被告所下彩礼款99000元的事实,亦能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款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3、孙某系婚约关系的实际义务参与人,故该款项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转款11000元的请求,经查,该款项系原、被告交往期间所发生的特定意义转款、购买衣服、食品等款项,应视为赠与,不再返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具有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的意见,经查,庭审时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方首先提出解除婚约,该意见亦与彩礼款返还所规定的法律精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3、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负担150元,被告王某2、王某3、孙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腾
书记员刘佳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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