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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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豫1729民初372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93年8月10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生,住新蔡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张某2在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1日前在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在2020年10月1日后在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已再婚并有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张某2。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7.93元,原告李某于2021年3月25日在新蔡太平洋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原、被告虽曾约定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张某2婷现已年满八周岁,经本庭询问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李某丹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张某2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被张某1东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但对于具体的抚养费数额,应当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张某1东应支付的具体数额为34564.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张某2婷由原李某丹抚养,被张某1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4564.93元;
二、驳回原李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李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青锋
书记员张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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