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821民初9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夏县。
被告常某某,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夏县,系马某某之妻。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王某某在临猗县猗氏镇黄斗景村经营玉米销售,马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0日马某某、常某某到王某某处赊购玉米,并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王某某优质玉米200袋数24000斤,单价/斤1.04元,共计款(大写)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小写)24960元。签字:马某某×××电话:131XX****XX2018年3月30日”。后王某某索款未果,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常某某立即支付所欠玉米款249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30日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马某某从王某某处赊购玉米并出具了条据,该条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债务形成于马某某、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某某、常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出具条据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某某欠款2496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马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书记员王晓欢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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