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702民初4620号
原告:翟君,男,1960年3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姜守林,系村委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翟君提供账页记载“翟君贷3920元”,拟证明1987年,某村委员会向其借款3920元并入账;某村委员会对账页无异议,认可该枚账页系姜守林与翟君共同到农经站调取并复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某村委员会提供相同账页并加盖“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翟君陈述1987年,某村委员会时任领导刘兴田代表村委会向其借款3920元,用于为村委会交农业税,约定利息为年利4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某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庭审中,翟君与某村委员会均认可涉案借款没有偿还过。
上述事实有翟君、某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往来明细账、电话记录等在卷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村委员会承认原告翟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翟君与某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某村委员会应依约还款。现翟君主张某村委员会偿还借款3920元并自1987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某村委员会应自2021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翟君借款3920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翟君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翟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母欣明
书记员苗雨顺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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