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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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黔030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黄秀,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64mg/100ml)驾驶贵C×××××号小型汽车从团泽镇洪江村龙保组沿团新线往团泽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团新线3km+200m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车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75岁)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寻找他人到现场顶包处理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通鉴司鉴[2021]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21]痕迹鉴字第1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公(司)鉴(理化)字[2021]319号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火化证、证明、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联系他人前来顶替包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陈开涛
人民陪审员许定德
法官助理廖本正元
书记员张玲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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