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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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皖1525民初1110号

原告:董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625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25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6250元,依法应当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欠款46250元;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05××××05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承华
书记员翁晓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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