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205民初499号
原告:汪某,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经审理查明:
汪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1.车牌号:苏B8××××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过户费由男方承担。……3.其他财产分割,男方补偿女方肆拾捌万元整(从2018年3月开始,每个月的1日-7日付清壹万元)。”
庭审中,汪某陈述,离婚后,张某将约定好由其所有的车辆变卖得款13.5万元。张某陈述,其和汪某商量好把原来的车卖了,换一辆新车给汪某使用。事实上,新车也基本是汪某在使用。新车是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沿用了旧车的苏B8××××车牌号,还有约20万元贷款没有还清,系其个人所有。其认可原苏B8××××车辆的售卖价格是13.5万元,对于汪某要求其返还13.5万元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取回)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某与张某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属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张某应当每月按期支付补偿款1万元,自2018年3月至2021年2月的离婚补偿款即36万元。另,根据协议约定,原苏B8××××汽车归汪某所有,因张某已将该车辆卖给他人,汪某要求按照车辆处置得款金额折价补偿,于法不悖。张某虽提出其已支付部分离婚补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事实及已支付金额,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汪某主张的离婚补偿款金额及车辆处置得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汪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汪某离婚补偿款36万元、车辆折价补偿款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5元,由张某负担(汪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汪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瑜
书记员唐静洁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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