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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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内0603民初319号

原告:赵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赵某1的丈夫。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2700767892024F。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
2020年9月20日,原告赵某1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赵某1与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2.公用事业局依法向赵某1补交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0]8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赵某1和公用事业局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赵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24日,原告赵某1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公用事业局支付赵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1)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1的仲裁请求。原告赵某1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1从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1655元、1090元、1110元、1220元、1275元、1500元、1540元、1460元、1525元、14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而系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赔偿,故其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赵某1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后,被告公用事业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用工满一年后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慧
审判员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齐巧玲
书记员吕佳音
书记员赵明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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