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608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福,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唐某福因家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9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9年2月9日,之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14日止,被告唐某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700元,利息6265元,逾期加收利息615元,本息合计30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福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700元,利息6265元,逾期加收利息615元,本息合计3058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2021年4月14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唐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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