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1128民初510号
原告:欧满艳,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杨某,男,200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郑三翠,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系被告杨某母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
负责人:李德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群勇,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18时25分许,原告欧满艳驾驶永州7527519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在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工商局对面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湘M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欧满艳、被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3日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202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欧满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7××××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郑三翠,在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欧满艳事故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元,当天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9.38元,其他费用149.47元,被告杨某垫付医药费230元。2021年1月14日,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永金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欧满艳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唇部瘢痕及部分缺损后期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欧满艳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满艳和被告郑三翠达成《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履行;2、事发前,原告欧满艳系新田县超越幼儿园员工,任副园长职务;3、2020年湖南省统计局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2020年湖南省统计局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教育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32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聘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确认由被告杨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欧满艳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其享有向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杨某和郑三翠主张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郑三翠系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被告杨某的母亲,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三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欧满艳事发前从事教育工作,其诉请按照教育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欧满艳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凭票确定为2354.85元;
2、营养费酌情支持450元;
3、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750元
以上1-3项,共计6554.85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等情况计算为758.53元(39552元/年÷365天×7天);
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教育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32/年等情况酌情计算为5786.14元(46932元/年÷365天×45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以上4-6项,共计6944.67元。
三、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为14399.52元(医疗费用6554.85元+伤残赔偿费用6944.67元+鉴定费用900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3499.52元(医疗费用6554.85元+伤残赔偿费用6944.67元)。
3、被告杨某、郑三翠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应承担鉴定费360元(900元×40%)。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14399.5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499.52元;由被告杨某、郑三翠承担360元,减去已经垫付的230元,还应赔偿原告1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满艳13499.52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05××××0235);
二、被告杨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满艳140元,被告郑三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05××××0235);
三、驳回原告欧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杨某、郑三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华
法官助理赵彩云
书记员周维键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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