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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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黑1102民初1137号

原告:赵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于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4日,赵某与于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房产处理事项:有一住房,位于阳光嘉园2号楼4单元502室,此房归女方所有。”案涉房屋坐落于爱辉区西南棚户区改造A区(阳光嘉园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于某、赵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与于某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房产的处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前,案涉房屋为赵某、于某共同共有,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案涉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该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于某负有协助赵某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赵某单独所有的义务。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争议,仅对《离婚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不做全面判定,故对赵某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将爱辉区西南棚户区改造A区(阳光嘉园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赵某单独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庆斌
书记员王莹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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