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1、赵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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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2426民初98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赵某2,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赵某3,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3姐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孟某1,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孟某2,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孟某3,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经审理查明:孟庆吉从小父母双亡,由叔叔大爷养大,叔叔大爷也已经死亡。1985年,刘某与孟庆吉结婚,均是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带着与前夫生育的3个子女即赵某1(虚13岁)、赵某2(虚14岁)、赵某3(虚6岁),孟庆吉带着与前妻生育的3个子女即孟某1、孟某2、孟某3共同生活,未再生育子女,二人共同抚养6个子女。2002年,孟庆吉在万宝镇马趟岭村新盖了砖木结构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农字第XXXX号。盖完新房后,刘某以28000元的价格卖掉旧草房。因孟庆吉因患有肝硬化,长年进行治疗,每年至少住院2-3次,支付不少医疗费,刘某主张卖草房的款项用于支付孟庆吉的医疗费。2018年1月26日,孟庆吉因上消化道出血死亡。孟庆吉死亡后,村委会在对第二轮承包土地重新确权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并给刘某颁发新土地经营承包权证,土地面积为20.33亩。刘某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每年收取土地租金,领取土地直补款。现刘某诉讼来院,要求分割并继承案涉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也未能就房屋达成协商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宝镇马趟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孟庆吉于2018年死亡,是在民法典实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遗产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孟庆吉与刘某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进行登记,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孟庆吉在与刘某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选址盖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二分之一系刘某的份额,二分之一为孟庆吉的遗产。孟庆吉从小父母双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某,婚生子女孟某1、孟某2、孟某3,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3,都应均等继承遗产,即每人继承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7人)。刘某以无劳动能力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下,分配遗产时才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刘某虽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无特殊困难,其每年领取土地租金及土地直补款,尚未达到难以维持最起码生活水平的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孟某3要求分割卖旧草房的28000元,刘某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孟庆吉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卖草房是在孟庆吉去世之前,孟庆吉生前因患病长年进行治疗,且孟某3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庆吉死亡之后还遗留该笔款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孟某3还要求分割土地,但第二轮承包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户主死亡,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土地不属于本案应分割的遗产。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未达成协商价格,也拒绝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故只能按份额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继承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孟某1、孟某2、孟某3各自继承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孟某1、孟某2、孟某3各自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奇贞花
法官助理马婷婷
书记员雒仁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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