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702民初2585号
原告:梁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张某某,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梁某某以“发借人”的身份、张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署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张某某借到梁某某95000元,定于2021年3月25日前一次还清。梁某某签署《借条》的日期是2021年3月11日,张某某签署《借条》的日期是2021年2月6
日。梁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6日分六笔共转账张某某95000元。
《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张某某未还款,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中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刷卡手续费2700元。张某某对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9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于202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张某某支付刷卡手续费2700元,张某某当庭表示认可该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9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刷卡手续费2700元。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程
书记员梁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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