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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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324民初2049号

原告:袁某1,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2,女,20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2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0元,购买三金费用10000元,彩礼100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方压筐礼20000元,离娘钱5800元。三金费用10000元其中花费了6-7000元用来给被告王某2购买了三金,现三金均在原告处。被告王某2的陪嫁物品有柜机空调一台、被子两床,价值约13000元。××××年××月××日,被告王某2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4,由原告、原告父母与被告王某2共同抚养。2019年10月28日,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19102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袁某1为袁某4的生物学父亲。××××年××月份被告王某2带其生育的小孩袁某4离开原告家,双方至今未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方彩礼,其实质是原告对被告的附条件赠与,被告方接受彩礼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缔结不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本人,还涉及双方父母,根据我国婚姻现状,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并置办嫁妆系国情所在,因而对彩礼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范畴,依据彩礼的意图性,除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无条件赠与的物品及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其他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2的10000元见面礼、10000元三金费用、在婚前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以及在结婚时支付的压筐钱20000元、离娘钱5800元,系为缔结婚约而向被告给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彩礼。因三金费用已大部分支出用来购买三金,现三金在原告处,故剩余的三金费用酌定为3000元。根据订立婚约的实际情况、彩礼支付的数额、给与财物价值及双方同居时间、同居状况等因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陪嫁的空调及被子,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空调归被告,被子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的花费,原告对袁某4并无法定扶养义务,对于原告方对袁某4付出的经济开支应由被告袁宏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袁某4两年多,被告王某2隐瞒孩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王某2理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王某2的过错程度,原告方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的长短,以及该事件给原告造成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王某2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某2独自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彩礼30000元,原告为被告王某2购买的三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的柜式空调归被告王某2所有;
限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袁某15000元;
三、限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06元,减半收取计2100.53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1615.53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书振
法官助理张程
书记员张鑫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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