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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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282民初336号

原告:任某,女,199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被告:关某1,男,1994年10月27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关某2,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40号(1-18-4)楼房一处,该楼为按揭购买,首付175000元,原告已经还款36个月合计70668元,还有226个月还清贷款。双方同意该房屋按照40万元的价值予以分割。双方的共同外债有欠王淑华46000元、欠任爽15000元、欠原告父母任长江、王英华3万元、欠贾殿奎1万元,合计10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关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以按月支付为宜。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剩余按揭款应由被告继续交纳。共同外债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诉称被告有工资收入7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关某1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关某2由被告关某1直接抚养;
三、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关某2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任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均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
四、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归被告关某1所有;
五、被告关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楼房折价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广宇
人民陪审员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马泰丰
书记员鄂美琪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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