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与李某1、李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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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581民初1759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168号。
负责人:邢慧芬,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女,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女,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员工。
被告:李某1,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李某2,女,1992年4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待业。
被告:申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与被告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义务。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李某1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1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仅归还了原告11917.8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诉讼中,本院依法给被告李某1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李某1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者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某1提供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在与被告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在《承诺书(共有人)》上签字,承诺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与被告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认定,本院确认由其与被告李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2辩解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某作为保证人同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条文。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8028.13元及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861.56元、罚息22593.82元、复利24007.00元;并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麦强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彦菲
书记员  李玲
书记员李玲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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