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1104民初187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蟹料,均由原告的保管员王云成送货至二被告在新开镇曲家村家中。每次欠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或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据。经结算,二被告共计购买蟹料33吨,每吨3600元,共计欠付原告蟹料款118,800.00元。二被告于2019年11月31日向王云成微信转账13,00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王云成微信转账4000元、现金支付10,000.00元,2020年2月28日现金支付9700元、2020年6月5日向王云成微信转账7200元、2020年7月27日向王云成微信转账2100元,2021年4月20日向王云成微信转账10,000.00元,共计56,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二被告支付的蟹料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蟹料62,8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清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2,8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为62,8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7张、二被告返蟹料票据1张、本院对王云成所作询问笔录、王云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蟹料,并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蟹料款的义务。且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各自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蟹料款的责任。因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陆续支付款项56,000.00元,尚欠62,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蟹料款6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因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蟹料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此时已能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蟹料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定二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5厘(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蟹料款6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162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洼区西安镇繁荣粮油饲料商店负担0元,应予退还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香
书记员孙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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