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新0106民初1616号
原告:朱某,男,1964年4月1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阿某,女,1971年3月2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翻译:依巴代提罕麦提库尔班,女,乌鲁木齐市纵横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阿某因购买新疆艺术学院金桥校区地下车库,向原告朱某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智慧柜员机向新疆艺术学院转款两次,分别为51,510.5元及60,000元,合计111,510.5元。同日,阿某出具收到11,510.5元收据一张。2019年12月6日,因该车库不能从事餐饮,阿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阿某欠朱彦借款共计134,438元(此款含车库111,510元及当前为止利息),以上款项阿某于12月18日还80,000元,如到期不还,艺术学院退还的房款退给朱某。注:所有欠款以还款日计算利息1%。”被告阿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此后,阿某于2020年1月7日原告还款5,000元,2021年4月27日还款72,200元,5月21日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打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阿某向原告朱彦借款111,510.5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即为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111,510.5元。庭审中,被告对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134,438元(含利息)款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2019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6日(共计286天)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最高年利率15.4%计算,即13,394.64元(111,510.5元×15.4%÷365天×286天)。原告计算的134,438元中包含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已还款65,000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6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认了借款中未明确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本案中,阿某于2020年1月7日原告还款5,000元,2021年4月27日还款72,200元及5月21日还款2,000元,应视为先行支付13,394.64元利息,剩余系支付主债务111,510.5元。故该利息应当参照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欠条》约定的月息1%分段予以计算。
1、阿某于2020年1月7日原告还款5,000元,该款应视为支付13,394.64元的利息,故利息应为8,394.64元(13,394.64元-5,000元)。
2、阿某于2021年4月27日还款72,200元,该款应扣除8,394.64元利息,故该借款本金应为47,705.14元【本金111,510.5元-(72,200元-8,394.64元)】;
3、借款本金111,510.5元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4月27日还款72,200元共508天,期间利息本院参照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欠条》约定的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应为18,580.32元(年息12%÷365天×508天×111,510.5元);
4、阿某于2021年5月21日还款2,000元,该款应当先行支付18,580.32元利息,故利息应为16,580.32元(18,580.32元-2,000元);
5、202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1日共23天的利息,本院参照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欠条》约定的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应为359.89元(年息12%÷365天×23天×本金47,705.14元);
6、2021年5月22日至本判决之日6月29日共38天的利息,本院参照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欠条》约定的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应为594.6元(年息12%÷365天×38天×本金47,705.14元)。
综上,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47,705.14元,利息17,534.81元(16,580.32元+359.89元+594.6元),被告阿某应当按照上述款项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支付原告朱彦借款47,705.14元;
二、被告阿某支付原告朱彦借款利息17,534.8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阿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阿某给付原告朱彦款项共计65,239.9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79,640元,给付标的65,239.95元,应收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80元,由被告阿某负担36.3%即1,413.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3.7%,即2,4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拉提胡大拜迪
人民陪审员肖秀丽
人民陪审员任桂霞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尔哈巴库尔班
书记员阿迪拉买买提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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