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黔0525民初193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榕,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严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邵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修建纳雍县张家湾镇老翁村组组通公路。工程竣工后,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邵某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被告邵某应支付原告款项102500元。同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人民币102500元整(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钱等工程款下落一起付清,如有拖欠,按利息算起走。如年底工程款钱不到位,我愿付李某方50000元整,以此欠条为证据。欠款人:邵某,保证人:严某,2019年5月18号”。经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邵某调取的电话询问笔录中,邵某自认案涉工程款已经拨付了80%,原告主张的89400元债权的履行期间已经到期。
另查明,《欠条》上的“李某”为原告“李某某”的曾用名。被告严某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截止本案庭审前,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邵某向原告支付了13100元。自2021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电话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话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邵某的询问,可以查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邵某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款项履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邵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严某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债务处于担保期限内,被告严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款项89400元;
二、被告严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邵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训培
书记员李**翔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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