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76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晟,男,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谭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谭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0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延展;借款年利率为11.3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农商行于2017年5月15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现已到期,但借款本息被告均未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某、谭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本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王玮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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