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庞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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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吉0323民初449号

原告:王某1,女,201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良,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庞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庞某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女庞思佳8个月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止。由于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及担保,原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提出不予主张此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称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参加庭审,对证据、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和影
人民陪审员夏德琴
人民陪审员谢晓平
 
 
 
书记员宫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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