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高平市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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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晋0581民初627号

原告:侯某,男,1965年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市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米山镇(大粮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经理。
被告:王某1,男,1977年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4日,原告侯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爱晚实业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地点:高平市米山镇(大粮山)(二)工程内容:广场东面地面硬化和新停车场地面硬化,路面及铺贴,具体面积实做实算(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施工单价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上面广场每平方米为38元,下面新停车场价格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第六条付款方式签约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万元整。工程款按每月进度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一年付清。”
同日,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0元,被告王某1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侯某安全保证金叁万元整(计30000元)”的收条1支。后侯某对高平市大粮山广场东面地面进行硬化,未对新停车场地面施工。广场东面地面硬化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自原告对广场东面地面硬化后,共支付原告款项为68000元。2021年6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到高平市大粮山广场东面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东面广场总面积约为1914.7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晚实业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系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但被告王某1作为被告爱晚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1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告爱晚实业的代理。原告应向被告爱晚实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高平市大粮山广场东面地面进行硬化,经现场勘验,上述硬化面积为1914.79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元,上述工程价款为72762.02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不应予以退还,但上述合同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自原告完成广场东面地面硬化工程已过去近5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双方虽未达成合意解除对于新停车场地面硬化的约定,但双方的行为已表示新停车场地面硬化已不再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被告爱晚实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总计为102762.02元,现被告已支付68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34762.02元。因原、被告无法查明上述68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还是保证金,故对剩余款项34762.02元,被告应酌情支付其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不在上述合同范围之内的维修工程,在被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维修工程的签订方、工程具体内容(工程量、工程单价等)等重要内容,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及工程欠款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市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34762.02元(包括工程款和保证金),并以34762.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原告侯某负担5998元,被告高平市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菲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新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李冬絮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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