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和、王某1等与陈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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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豫0782民初3295号

原告:陈和,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女,194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王某1丈夫。
被告:陈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王某2,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2(随陈和的姥姥、姥爷家姓氏),次子陈海成(已去世),女儿陈某。原告陈和自小就随其姥姥姥爷共同生活,婚后也一直在这个家庭共同生活,陈和和王某1的三个孩子也是在这个家庭中共同长大成人的。庭审中,原告陈和称其之所以让大儿子王某2随其老姥爷的姓氏,是为了报答他老人家的养育之恩,而并非是将其过继给其老姥爷。两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某2对两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应当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同时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其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求,超出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正常消费支出,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每人每月7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用和在老人住院期间轮流照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2辩称其已经过继给其父亲的姥姥和姥爷,从农村习惯来看,他已经不是两原告的子女的主张,客观上王某2是两原告的亲生儿子,又是在两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下长大成人的,现在还耕种着两原告的承包土地,不能仅仅因为原告为了报答老人养育之恩而让他随老姥爷的姓氏就认定他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王某2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王某2支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因为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故在家庭成员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收益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对其家庭七口人(包括两原告、陈海成、王某2及其妻子、王某2的两个孩子)共同以被告王某2的名义承包村集体的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仅仅因为家庭矛盾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年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陈和、王某1赡养费700元,给付期限为每月月底前。
二、被告陈某、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分担二原告陈和、王某1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在二原告住院治病期间,由二被告轮流照顾。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如吉
书记员鲁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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