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天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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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川1181民初1172号

原告:李某,女,201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提出安置协议系由其父亲李玉华代签,不是故意不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该房屋的权利为被告享有,安置结果已为被告所接受,由此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的事实成立。2.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亲生女儿。201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郑某离婚,原告一直跟随郑某生活。2018年4月24日,峨眉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与原、被告签订《峨眉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位于峨眉山市的房屋进行了征收拆迁安置,被告选择了实物安置110平方米(55平方米×2人),现安置住房峨眉山市金顶南路598号十里家苑11栋2单元601号房屋已建成,现由被告的父母及再婚配偶居住。由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郑某,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峨汉高速建设项目征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记载,被征地所在乡镇为桂花桥镇的,安置单价为2150元/平方米,安置对象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人,计算公示为55平方米/人×安置单价×拆迁安置对象人口数。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询问笔录、录像光盘,以及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收到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经本院依法查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在安置住房中享有份额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但其变更后的诉请实质为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处置,因此本案应为共有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由于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产权份额,应为共同共有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原告以放弃对案涉房屋产权为条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应当享受的55平方米/人的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款,实质上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案涉住房进行分割。根据本地住房价值的日常生活经验,货币化安置一般低于市场平均水平;采取货币化安置标准进行分割补偿的方式并未因分割减损价值;因此其要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补偿款118000元;
二、拆迁安置房峨眉山市金顶南路598号十里家苑11栋2单元601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李天华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波
书记员薛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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