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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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京02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熊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诉人孙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刘纯斌,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招商银行(授信人)与孙凌霞(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6081945500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3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关于罚息与复息,该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关于相关费用,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6年8月23日,招商银行(授信人)与孙凌霞(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载明: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60819455003的授信协议,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消费易额度为13万元;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2017年8月27日,孙凌霞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00元,2017年11月5日,孙凌霞向招商银行贷款22210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3%。2017年12月1日,孙凌霞去世。2017年12月7日,案涉消费易卡中又产生一笔贷款,本金为200元。关于100000元的贷款,孙凌霞自2018年8月起出现严重逾期情况,此后孙凌霞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8月12日,尚欠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913.16元、罚息23359.5元、复息215.85元。关于22210元的贷款,孙凌霞自2018年8月起出现严重逾期情况,此后孙凌霞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8月12日,尚欠本金22210元、逾期利息545.86元、罚息4680.92元、复息122.54元。
招商银行委托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879元,2021年2月1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为招商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879元,备注为刘纯斌。

审理中,招商银行陈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先后起诉两次,第一次起诉孙凌霞,后发现孙凌霞去世,便又在该院起诉刘纯斌、刘某、孙某、李某。在第二次诉讼前,招商银行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在诉讼中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招商银行称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有误,故其撤诉。
经查,刘纯斌与孙凌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孙凌霞的父母为孙某、李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0元的贷款,该贷款发生在孙凌霞去世后,招商银行未能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孙凌霞的债务,一审法院驳回招商银行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要求刘纯斌、刘某、孙某、李某偿还该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招商银行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磊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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