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与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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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482民初3204号

原告:谷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投资经营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谷某借款,原告谷某多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明某转账,借款共计400万元。原告谷某讨要借款期间,辅助经营河南省二道河铅矿生意一段时间,被告明某承诺经营期间生意不论盈亏,原告谷某不受损失。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被告明某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谷某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月12日被告明某将2014年7月9日欠条转换成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谷某现金四百万元整,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换不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明某系河南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控制人作为转让方,将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洛阳勇庆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借条、欠条、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探矿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明某因投资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谷某借款400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及被告明某二次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谷某要求被告明某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谷某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因2019年1月12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还不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故被告明某应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明某辩称,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合伙投资款的意见,因被告明某二次向原告谷某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庭审中称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不论盈亏,不让原告谷某吃亏,也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并以河南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转让给洛阳勇庆矿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明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某还称河南省二道河铅矿项目转让洛阳勇庆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勇庆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明某,故不支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洛阳勇庆矿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明某的款项,不能作为不还原告谷某借款的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8元,由被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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