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423民初1248号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潘某,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100%。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杜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清偿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3日,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42080.57元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杜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支付从借款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某、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本案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潘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
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42080.57元及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1‰计算,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杜某、潘某承担,并由被告杜某、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被告杜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杜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书记员赵凯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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