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5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2月1日,原告马某与隆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隆泽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秦某、田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秦某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马某对另18万元申请展期至2012年11月1日。展期届满后,原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隆泽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秦某、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隆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秦某、田某和原告共计还款18万元及利息104369.9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4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田某代偿款160299.95元。原告共承担案件受理费52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审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52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隆泽公司作出的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所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谁的问题。原告向隆泽公司借款、借款后实际交付他人使用属两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贷款当时不认识秦某、田某,是赵某称其丈夫办驾校想用钱委托其借款,借款当天三被告均在场,钱交给秦某后,三被告共同乘车离开。对此三被告无异议。赵某称钱是被秦某拿走的,但其自认秦某参与此事是因其想用钱贷不出而找秦某帮忙联系,而且钱交给秦某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也没有找原告要过钱,对于办驾校缺钱一事之后如何解决的也未能予以说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意是和赵某达成的借款意向,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进行借款,后在赵某面前交付,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秦某、田某是原告向隆泽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与本次借款无关。(三)关于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因原告与赵某达成合意,由原告向隆泽公司借款由其实际使用,赵某自认对于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清楚知道,故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归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息284369.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所述损失均因其未履行其与隆泽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诉讼、强制执行而产生,并非本案被告不履行直接导致,故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秦某、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借款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284,369.9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马某系以其与赵某、秦某、田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马某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谁。
借款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借款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2011年马某向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系基于赵某的用款需求,以马某的名义贷款后由赵某使用,秦某、田某提供担保亦是应赵某的要求,所以赵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马某2011年在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当天,赵某也在场,隆泽公司发放的贷款交给秦某时,赵某并未就此提出质疑,且事后赵某、秦某、田某三人乘坐秦某的车离开,可以认定马某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赵某。赵某主张在秦某的车上,因秦某提出要8万元的回扣,只给其12万元,其不答应故没有从秦某手中拿走借款,但该辩解意见与2011年的贷款合同到期后,秦某联系马某商谈办理展期事宜时赵某也在场的事实明显冲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某与秦某之间就该款的使用问题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不能据此对抗出借人马某。
关于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本案出借人马某系因赵某的用款需求,在赵某的联系下到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一审以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马某等案件中法院执行的借款本息数额284369.95元认定为赵某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
审判员 毕东
审判员 王灵丽
法官助理 刘晓健
书记员 闫云娣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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