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3526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肖洁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6日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多有款项往来。
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727.51元的具体的事实陈述如下:原告于2016年期间向被告转账57笔共计26422.5元;2017年期间转账74笔共计38781.03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转账33笔共计15522.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转账11笔共计3001.78元,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期间款项总计83727.51元。
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支付宝与微信账单、淘宝购物代付账单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支出,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向转账被告转账多为小额款项,金额在几元到一二千元之间不等,微信红包备注常有亲昵用语,2018年6月29日的微信红包金额为“131.4”元,红包备注“爱你哦”,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常有被告以购物消费等事由向原告索要款项,原告未持异议,但未见双方谈及有关款项性质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相关电子支付账单,所涉及款项大多为被告的日常衣食住行等小额支出,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被告自身有大量生活开支,相关款项亦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或经济上的补贴,双方当事人并无借款合意。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支出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基于增进双方感情、获得对方青睐为被告购买物品或支付款项,原告在支付案涉款项之时,了解案涉款项的基础关系、目的及用途,事前知悉相关款项并非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