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59号
原告:于某,个体劳动者,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科员,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科员,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于某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于某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王某。2019年12月27日,王某、孟某为于某出具了借条。现王某、孟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王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录音、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于某与王某达成借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9年12月27日,王某向于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于某要求王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王某主张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自身法律意识淡漠故未收回借条并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辩解,因与日常交易法则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2019年12月27日王某向于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条款,且于某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出具后足以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某要求王某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要求王某偿还其他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某要求王某、孟某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孟某与王某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孟某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
书记员甄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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