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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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2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虎,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金芝与其配偶张啓仁生前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儿子张一才。张啓仁于1985年10月31日去世,张一才于2016年去世,王金芝于2019年11月12日去世。王金芝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
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张某1,乙方为被告张某2,协议内容如下:一、母亲王金芝名下坐落在沙河口区甸子锻压楼三单元一层10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沙私字第**,由甲方继承,乙方不继承。二、母亲王金芝名下的所有存款全部由乙方继承,甲方不继承。三、在乙方协助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产房屋、房产办理产权过户后,如甲方仍然向乙方主张继承母亲王金芝名下的存款包括现金,则乙方有权继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产,甲方应给付乙方继承房屋款项5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大连市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7184号公证书。
2020年7月23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7185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张某2,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依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证券公司对账单、其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于2019年11月12日因病在大连市死亡。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为开户在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客户编号16011394,人民币资金余额1187.82元,资产总值1187.82元,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共两名,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被继承人在配偶张啓仁于1985年10月31日死亡后未再婚,父亲、母亲先于其死亡。三、据继承人张某1、张某2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此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其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现张某2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1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五、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26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子女张某1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丧偶后未再婚,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次女张某2继承。
同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7186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张某2,被继承人为王金芝,公证事项为继承权。依公证书载明的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于2019年11月12日因病在大连市死亡。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人民币存款共四笔,其一,账号34×××31,金额16.52元;其二,账号34×××18,金额4412.14元;其三,账号34×××04,金额419.83元;其四,账号34×××74,金额50元。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共两名,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被继承人在配偶张啓仁于1985年10月31日死亡后未再婚,父亲、母亲先于其死亡。三、据继承人张某1、张某2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此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张某2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1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五、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26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子女张某1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丧偶后未再婚,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次女张某2继承。
另查,2015年8月30日,被继承人王金芝与张某2签订买卖合同,将王金芝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某2,转让价格为600元,双方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张某2于2019年9月5日取得沙河口区兰秀街59号二层一号74.8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公证作出后,原告张某1继承取得王金芝名下坐落于沙河口区甸子锻压楼三单元一层10号房屋。
2020年6月30日被告将王金芝去世后剩余存款中的15万元转账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王金芝生前未留有遗嘱,在王金芝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王金芝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对双方有权继承的遗产共同协商处理并公证,双方就协议书中涉及的遗产继承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该协商合法有效。双方各均应依照双方协议履行遗产分配。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被继承人王金芝名下坐落在沙河口区甸子锻压楼三单元一层10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王金芝名下的所有存款全部由张某2继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法定的可撤销的事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了被继承人存款的真实情况,欺骗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可以撤销协议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的第二、三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2在被继承人王金芝去世前支取的款项,被上诉人能合理说明款项的用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外,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15万元,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于涵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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