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0徐某、薛某1与薛某2、沈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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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苏05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薛某1之母),即本案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2(系沈某之夫),即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3,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薛某2、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即长子薛某3、次子薛某4(于2017年9月7日病故)。薛某3、韩某系夫妻关系。薛某4、徐某系夫妻关系,薛某1为两人所生的独子。被告原均居住于姑苏××**号,原告现仍居住在梅巷村××号。
1987年8月,薛某2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梅巷村××号,土地面积233.6m³,现有人口4人(薛某2、沈某、薛某3、薛某4),批建人口6人,当时由薛某2出资建造西面的两楼两底和东面的一楼一底。大儿子薛某3与韩某结婚后住在西面两楼两底,在1997年2月小儿子薛某4和徐某结婚前后东面也加盖为两楼两底。徐某陈述为结婚后加盖,系薛某2、薛某4共同出资,薛某2陈述为结婚前加盖,系薛某2出资。
1997年7月,薛某2以增加人口住房拥挤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新建平房,家庭人口情况登记为薛某2、沈某、薛某4、徐某,后于2002年加盖一层,共56.76m²。1997年后,薛某2夫妇一直居住在56.76m²房屋,大儿子一家住西面两楼两底,小儿子一家住东面两楼两底,一直到拆迁前述的三套房屋都没有再加盖过,各自对房屋进行一定装修。
2014年,梅巷村××号被列入拆迁。后薛某2分别签订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所有权人薛某2,土地使用权人薛某2,合法建筑面积56.76m³,房屋评估值为470767元、装修评估值24970元、搬迁补偿费12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万元、临时安置补偿费9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病残困老补助1万元、违法建筑残值2574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万元、一次性补助2万元,合计578911元,安置定销房一套80m²(65m³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²)。该协议书对应的安置房为姑苏区惠宇华庭2幢306室。该协议书的拆迁款已领取,购置了对应的安置房,薛某2通过公证将准购证更名为薛某3,现已登记于薛某3名下。第二份协议书(西面两楼两底)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所有权人薛某2(薛某3),土地使用权人薛某2,合法面积169.92m²,违法面积24.2m³,房屋评估值为1422373元、装修评估值88703元、搬迁补偿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1892元、电话移机费208元、电视原装费460元、水电增容费1960元、空调移机费2400元、停产停业补助5670元、违法建筑残值3630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万元、一次性补助14万元,合计1699296元,安置定销房一套120m²(105m*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²),一套90m²(75m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²)。该协议书对应的两套安置房为姑苏区惠宇华庭16幢401室和11幢602室。该协议书的拆迁款已领取,购置了对应的安置房,薛某2通过公证将准购证更名为薛某3,现已登记于薛某3名下。第三份协议书(东面两楼两底)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8日,所有权人薛某2,土地使用权人薛某2,合法面积169.92m³,违法面积41m³,房屋评估值为1422373元、装修评估值79641元、搬迁补偿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4273元、水电增容费280元、空调移机费2800元、病残困老补助1万元、违法建筑残值6150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万元、一次性补助13万元,合计1687517元,安置定销房两套各105m³(90m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²)。该协议书对应的安置房尚未确定房屋幢号,拆迁款也在拆迁办尚未领取。
一审另查明,薛某1(监护人为徐某)、沈某(监护人为薛某2)均为四级智力残疾人。庭审中,徐某提供一份其书写的放弃协产书,载明沈某放弃自己的房子,全送给小儿子薛某4、儿媳徐某、孙子薛某1,沈某在名字处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在我国是有较长时间的传统,犹在农村地区较为常见。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分家是家庭内部发生的一种行为,将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分家之后,单独分离出来的小家庭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一般很少再发生和以前大家庭时一样的经济瓜葛。
农村宅基地建房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本案中,1987年以薛某2为户主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的人口为薛某2夫妇及两个儿子薛某3、薛某4。薛某3结婚后居住在西面两楼两底,1997年薛某4结婚后居住在东面两楼两底,薛某2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56.76m²房屋,而薛某3、薛某4未曾在梅巷另申请取得宅基地建房。尽管在宅基地申请表、拆迁补偿协议材料中未登记儿子的名字,但两个儿子实际上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997年后直至拆迁前,薛某2夫妇一直居住在56.76m*房屋,大儿子一家住西面两楼两底,小儿子一家住东面两楼两底,居住使用情况逾二十几年,从农村习俗和常理中可以分析推断得出,薛某2和两个儿子家已达成事实的分家,薛某3家庭为西面两楼两底的实际所有权人,薛某4家庭为东面两楼两底的实际所有权人,薛某2夫妇为56.76m²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56.76m³房屋对应的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2家庭享有,西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3家庭享有,东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第三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4家庭享有。薛某4在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有四个继承人,即妻徐某、子薛某1与父母薛某2、沈某,关于徐某提供的沈某放弃协产书,一审认为,沈某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其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对其在该放弃书上是否为本人按印亦未到庭确认,故对徐某主张沈某放弃其份额,赠与原告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薛某2批建56.76m³房屋的人口情况为薛某2夫妇及薛某4夫妇,薛某2居住的56.76m³房屋及薛某4居住的东面两楼两底的房屋面积大小、拆迁款金额,以及东面两楼两底的建造贡献、装修维护使用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徐某、薛某1对本案的梅巷村××号东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第三份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利益享有60%的份额,薛某2、沈某享有40%的份额。
本院认为:1.案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虽均系薛某2代表家庭户申请,但两儿子薛某3、薛某4结婚后已经分列家庭户,分别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东西两边各二楼二底,薛某2夫妇单独居住在后建的56.76m²的房屋内。此居住使用情况已逾二十多年。一审法院认为从农村习俗和常理中可以分析推断得出,薛某2和两个儿子家已达成事实的分家。该认定符合实际,合情合理。从拆迁安置协议看,也是分三处分别签订协议,并非作为一户安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薛某3家庭为西面两楼两底的实际所有权人,薛某4家庭为东面两楼两底的实际所有权人,薛某2夫妇为56.76m²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56.76m³房屋对应的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2家庭享有,西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3家庭享有,东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第三份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归薛某4家庭享有。也符合实际,并无不当。2.薛某4在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四个继承人继承。被拆迁房屋东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系薛某4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薛某4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徐某、薛某1、薛某2、沈某分别继承12.5%。综上,被拆迁房屋东面两楼两底所对应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75%份额,由薛某2、沈某享有25%份额。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与其事实认定不符,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确定关于苏州市姑苏区X村×号不动产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建筑面积56.76m³,拆迁款合计578911元)中的拆迁利益由薛某2、沈某享有。二、确定关于苏州市姑苏区X村X号不动产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面积169.92m³,违法面积24.2m²,拆迁款合计1699296元)中的拆迁利益由薛某3、韩某享有)。
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三、确定关于苏州市姑苏区X村×号不动产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面积169.92m²,违法面积41m²,拆迁款合计1687517元)中的拆迁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60%份额,由薛某2、沈某享有40%份额。案件受理费38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63元,由原告徐某、薛某1负担4918元,被告薛某2、沈某负担6091元,被告薛某3、韩某负担8254元)。
三、确定关于苏州市姑苏区X村X号不动产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面积169.92m²,违法面积41m²,拆迁款合计1687517元)中的拆迁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75%份额,由薛某2、沈某享有25%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3元,由徐某、薛某1负担6108元,薛某2、沈某负担4901元,薛某3、韩某负担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徐某、薛某1负担12384元,薛某2、沈某负担4128元。徐某、薛某1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当事人同意在履行本判决时自行结算。徐某、薛某1多预交本院的2201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耀荣
审判员黄文杰
审判员张珍芳
书记员汪凯琴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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