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十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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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川2002民初3659号

原告:杨某1,男,201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9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叶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十社,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
负责人:易国华,社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于2018年10月24日出生后,即将户籍登记在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十社(原兴家村二社),为该社常住人口。2021年,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徐堰河占地,资阳市雁江区水务局支付了因占地所产生的相关赔偿款。2021年02月06日被告关于《丹山镇徐堰河占地赔偿及青苗赔偿小组会议》对该占地赔偿款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该次分配的赔偿款人均为670元,将原告以空头户为由排除在外不享受分配,原告未分得此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社及镇政府协调解决均未果。
另查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兴家村因区划调整合并入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兴家村二社变更为华光村十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分配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负有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华光村十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村民小组,其实际行使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待。原告杨某1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性质、生活保障基础,并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且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故应当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自出生后依法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从2018年10月24日因出生登记在被告华光村十社即已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华光村十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对占地赔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占地赔偿款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被告占地赔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十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征地款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杨某1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十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廖渊
书记员刘桂利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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