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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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202民初2538号

原告:王某,现住灵武市。
被告:张某,职业不详,现住宁夏石嘴山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原告将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朋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某于2020年12月11日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王某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铲车租赁费五万元整(50000元)现约定自2021年4月起每月最低还款壹万元整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致使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装载机租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欠付原告王某装载机租赁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平
书记员白冰玉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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