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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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甘04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朱某,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CT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辩称,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敏
法官助理冯静
书记员李亮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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