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56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现金借款1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3700元(壹万叁仟柒),于8月底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提出抗辩,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借条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珈羽
法官助理阳桂英
书记员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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