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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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10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新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文浩,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8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为照顾被告母亲的情绪先办理离婚手续再复婚的相关事宜。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在香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奔驰C200L运动轿车(宝石蓝色),由被告陈某与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登记在被告名下,约定合同总价款320800元,定金30000元,余款290800元由金融机构贷款支付,车牌号为冀R×××××。2018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与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定金合同》,约定购买奔驰GLC2604MATIC轿跑SUV,价格473800元,定金10000元,二手车C200L保持现有车况,置换价格2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车辆型号GLC2604MATICCoupe,发动机号码27492031583103,车辆识别代码WDCOJ4GB2KF496103,车辆经销商(卖方)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成本总额293793.2元,融资费用总额53131.68元,还款金额总额346924.88元,购买价款473800元,已支付给卖方预付款180006.8元,预定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2213.82元,免租金4期。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中的车辆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于2019年1月4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R×××××,该车辆为北极白色。至2020年10月10日,上述车辆尚有298220.84元融资款项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等附随行为。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明知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车辆宝石蓝色奔驰汽车的存在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却仍然约定“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亦可以证实,双方在登记离婚前后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并明确是为照顾被告母亲的情绪,待好转后复婚,但被告在离婚后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等行为,均表明其没有复婚的表现,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就共同财产作出不当处分,且被告在原告出国留学期间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奔驰C200L轿车(宝石蓝色)置换奔驰GLC2604MATIC轿车(北极白色),故该车辆应予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第一辆奔驰汽车(车架号:LE4WG4CB6HL219754,发动机号:27492010550612),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被告不分。因该车辆已由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了第二辆奔驰GLC2604MATIC轿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第二辆奔驰汽车(车架号:WDCOJ4GB2KF496103,发动机号:27492031583103),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车归被告所有。因该车辆于2018年12月28日购买时总价4738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第一辆奔驰C200L轿车置换价格250000元,融资成本总额293793.2元,融资费用总额53131.68元,还款金额总额346924.88元,融资费用均是由被告偿还,至2020年10月10日,该车辆尚有298220.84元融资款项未偿还,且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综合考虑被告在处置财产的过错及双方对该车辆在2019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时的价值认定、车辆贬值等情形,本院酌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0元,剩余融资款项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关于是否存在欺诈问题,依据2019年7月、8月间陈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应内容,可以证实二人曾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离婚事宜,在王某同意离婚后,陈某称:“哎呀,这就是事儿归事儿。她就是拗不过那一口气,其实我了解我妈的,而且我妈也表达了,等你学成回国的,所以这段时间,你跟她加了微信,好好跟你对对话,就没事了”,王某称:“我怕你妈不让我们复婚”,陈某称:“不会的啊!我妈其实不是那样的人……她一切还是为了我们好的,这件事只是为了教育我们”“好,放心”……,上述交流内容中陈某虽未明确表示离婚后复婚,但应该隐含该意思表示,因陈某之误导,导致王某相信二人离婚后还会复婚,基于能够复婚,在二人沟通过程中,王某未主动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错误作出“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之约定,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分割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奔驰GLC260汽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二审期间,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融资租赁与担保合同(先享后选-弹性购车方案)》、《抵押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奔驰GLC260汽车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标的物;庭后提交关于奔驰C200L轿车(宝石蓝色)车辆的《融资租赁与担保合同(先享后选-弹性购车方案)》、《抵押合同》、《销售合同》等复印件,亦欲证实上述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但陈某无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13日依据陈某与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置奔驰C200L轿车(宝石蓝色)一辆《销售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依据该销售合同,能够证实陈某、王某系贷款购车,在交付相应足额款项后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而后陈某虽然提供于2018年12月27日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与担保合同(先享后选-弹性购车方案)》、《抵押合同》、《销售合同》等,在王某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改变陈某、王某对置换后的奔驰GLC260享有所有权;诉讼过程中,陈某称其对奔驰GLC260没有处分权,并主张其在处置车辆的时候是奔驰租赁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对其要求处理,但其并未在庭后提交奔驰租赁公司对其作出指示的任何材料,故陈某无法证实其处分奔驰GLC260系受奔驰租赁公司指示;同时,依据陈某与案外人宿秀霞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陈某享有奔驰GLC260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相关规定对案涉财产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份额问题,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置换该车辆时并未告知王某,亦未得到王某之同意,且置换后陈某存在欺骗王某之情形;依据陈某与案外人宿秀霞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案涉奔驰GLC260车辆仅剩价值31万元,相比置换该车辆时价值473800元明显降低,不排除陈某在处置该车辆时存有恶意,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该车辆占有使用、双方在处置财产的过错及双方对该车辆在2019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时的价值认定、车辆贬值等情形,判决案涉奔驰GLC260归陈某所有,并给付王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韩静威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宋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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