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川07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万选,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200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理人:涂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被上诉人李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凤,女,汉族,1993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邦贵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涂某与被告蒲万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07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而未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蒲万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偏房两间和彩钢棚一处。至于彩钢棚的面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
关于双方争议的楼房的装修部分和院坝、果树等财产的析产问题。原告举证了房屋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蒲万选也举证了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查明争议的财产是否属于原告涂某与被告蒲万选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2018)川07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凤主张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参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涂某与被告蒲万选已经离婚,本案应对全部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本着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一审法院多次与原、被告进行沟通,力求进行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对共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分家析产也应考虑财产状况、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进行公平、合理分割。首先,关于案涉的偏房两间。本案被告蒲万选系因与原告涂某结婚而将户籍迁入绵阳市游仙区,其在绵阳市城区住房。原告诉请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一万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偏房的分割方式、价值均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李晓凤虽也主张其对偏房进行了出资,是共有人之一,但被告蒲万选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晓凤也未进行相应举证。因此,偏房两间属于原告涂某和被告蒲万选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偏房进行实物分割,也不会减损其价值,故判令靠后墙的一间归原告涂某所有,另一间归被告蒲万选所有。第二,关于彩钢棚,实际上也仅用于储存物品,不适合居住,属于主建筑的附属设施。考虑到今后面临国家房屋征收这一可能性,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判令原告涂某与被告蒲万选二人各享有一半面积。第三、关于被告蒲万选辩称的争议楼房的装修部分和辅助设施均系其与原告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蒲万选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蒲万选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楼房的装修部分及果树等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蒲万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楼房的装修部分及果树等财产属于涂某与蒲万选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蒲万选关于其应当分割取得楼房及果树的部分份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蒲万选提交的长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涂某存在私自领取林木果树补偿款,并恶意隐藏该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蒲万选关于被上诉人涂某存在私自领取补偿款并恶意隐藏该款项,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蒲万选称离婚时存在银行余额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蒲万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石军
审判员代艳
法官助理王燕
书记员薛亚春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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