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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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吉0202民初3774号

原告:陈红阳,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8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家居B座二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姜富成,董事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红阳提供的租赁合同、经营合同书、委托管理协议、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2017)吉02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申1437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民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现场物品)财产清单》、(2018)吉0202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吉林银行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申请书、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书,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佐。陈红阳提供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裁判文书,均未生效,故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5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分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吉林市美邦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美邦公司租用吉林银行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广场B座和D座,合同对租赁物的房屋范围及附属物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租赁物整体转租,可以将租赁物部分转租给第三方。
2011年4月12日,美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陈红阳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陈红阳租用美邦购物街一层A区1110215、1110212、1110202号铺位由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只拥有经营权。准营项目为服装品类,商铺名称为V8、RealMan、IDo,经营面积753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3月10日,陈红阳与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东市场美邦购物街一层V8+服装店装店门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东市场美邦购物街一层V8+服装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共计为2655870.96元。
2012年5月18日,美邦公司向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送达了《租赁合同解除申请》,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10月11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向美邦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美邦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还租赁物。同日,美邦公司向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书面建议,终止租赁合同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前,美邦公司逐步解决现有业户的租赁合同。
2012年12月29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汇龙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汇龙商场B座楼1-5层、D座1-4层座,建筑面积合计61,833.13平方米商业用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管理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其他人正式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同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美邦公司、作为丙方的汇龙公司签订《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协议书》,约定:甲、乙方解除汇龙商贸广场B座、D座的租赁协议;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托管经营汇龙商贸广场B座、D座,以本交接资料为基础;交接时间: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未到期商户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经营关系一并转移给甲方,丙方代甲方承继乙方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完成相应的交接手续。汇龙公司、美邦公司在该交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应签字盖章处系汇龙公司盖章。同日,美邦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交接明细》,双方交接了美邦购物街的合同原件26分,其中没有陈红阳的合同。
2013年4月27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汇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系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广场B座和D座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上承租范围内的具体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租赁物以2012年12月29日乙方与美邦公司(即原承租人)签订的交接书(见附件一)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租赁期限为六年四个月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其中租赁物装修改造期为四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此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租金;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的附件均系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第1项为2012年12月29日乙方与美邦公司签订的交接书。在本案一审时,汇龙公司自认其与吉林银行交接时,交接的合同里确实没有陈红阳的合同。
2013年5月,汇龙公司对汇龙商场进行整体改造,致使陈红阳的V8店无法正常进行经营。
另查明,庭审中陈红阳提供V8服装店进货单为30064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美邦公司与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陈红阳与美邦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汇龙公司与吉林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的问题,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与美邦公司、汇龙公司签订《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吉林银行与美邦公司解除汇龙商贸广场B座D座的租赁协议,美邦公司与汇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未到期商户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经营关系一并转移给吉林银行,汇龙公司代吉林银行承继美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完成相应的交接手续。因陈红阳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依据该交接协议,陈红阳与吉林银行形成租赁关系,陈红阳与吉林银行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吉林银行抗辩称其单位并未在《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份协议书对吉林银行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汇龙公司与吉林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汇龙公司与美邦物业公司的交接书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据此可以认定吉林银行对《吉林市汇龙商贸广场B、D座交接协议书》知情并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吉林银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红阳的经营合同未在美邦公司与汇龙公司交接所列的交接明细中,且庭审中汇龙公司自认其与吉林银行进行交接时,交接的合同中不包括陈红阳的合同,故吉林银行未将与陈红阳的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向汇龙公司进行转让。另,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汇龙公司对涉诉店铺进行了接收,汇龙公司及吉林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红阳明知并同意出租人变更为汇龙公司,故汇龙公司与陈红阳之间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陈红阳要求确认其与吉林银行租赁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红阳要求解除与吉林银行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陈红阳自认2013年5月1日起未实际经营,故陈红阳与吉林银行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经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主体,吉林银行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导致陈红阳无法正常经营V8店,吉林银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陈红阳要求汇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论述,陈红阳与吉林银行成立租赁关系,并未与汇龙公司成立租赁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陈红阳仅可向租赁合同相对人吉林银行主张赔偿损失,其要求汇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陈红阳主张其货物损失为3006499元,并提供进货票据予以证明,由于服装是应季商品,吉林银行、汇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服装现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服装已经经过几次移动,不具有初始保全的完整性,故无鉴定的必要和可操作性,故依据陈红阳提供的进货票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支持。陈红阳主张V8服装店装修损失2655870.96元,并提供了施工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陈红阳对V8服装店进行装修属实,现该服装店已经不存在,暂时用做停车场,无法进行装修损失鉴定,吉林银行亦未提供计算装修损失的依据及相应证据,故可以依据陈红阳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收据进行装修损失的核算。陈红阳与美邦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租期为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专柜商业装饰及设施无偿保留归美邦公司所有。2013年4月末,陈红阳自述店铺已经无法经营,汇龙公司自认2013年5月商铺整体改造,陈红阳的商铺已经经营约2年左右,结合陈红阳V8服装店的实际装修费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V8服装店装修损失酌定为1500000元为宜。陈红阳主张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营业损失,因商场在2013年5月处于半休业状态,大多数商铺在停业状态,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陈红阳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V8”店租赁关系成立;
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红阳货品损失3006499元、V8店的装修损失1500000元,合计4506499元;
三、驳回陈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6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25元,陈红阳负担8584元,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菲艳
书记员程洪月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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