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1)辽0603民初2657号
原告:沈阳某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马向,均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某某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7)辽7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原告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100万元,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付清欠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2020年6月19日,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沈阳某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审计,截止2020年6月30日,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账户中,对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应收款金额为420177217.0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沈阳某某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某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对日林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12100万元,且业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7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为合法、确定的债权。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公司亦享有到期债权,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某某集团公司履行其还款义务,又怠于向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还款义务,损害了某某集团公司的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某某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5万元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2017)辽7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某某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某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诉讼费6375元),由被告丹东某某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邵敏
书记员刘旭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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