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鲁0213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郝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建设银行网站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声明其本人已仔细阅读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承诺依约履行该协议。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建行青岛市分行)在甲方账户上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限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汽车卡主卡年费收费标准为每年200元。
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账单分期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手续费自持卡人提交分期付款申请并经建行审批通过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每个账单日按期记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手续费标准按照业务公告及《账单分期手续费率标准表》分期收取。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还款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
被告的信用卡领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02的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2月12日共欠原告款项91185.08元,其中本金74927.24元、利息5329.43元、违约金8886.95元、手续费1841.46元、年费2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本金74927.24元、利息24173.17元、违约金8886.95元、手续费1841.46元、年费200元。
2016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进行修订,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交易明细表中列明的违约金系原告诉请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合约的规定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年费。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4927.24元、年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年利率以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74927.24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年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邓淑娟
人民陪审员陈晓雪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沈佳妮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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