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皖1321民初3037号
原告:张某1,男,201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张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则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09时45分许,邵则伟驾驶皖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程庄镇郑楼至坡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集至王屯公路交汇处西50米,由于观察疏忽,与行人张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20]第2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020年6月14日行颅骨骨折整复术+皮瓣修整术、股骨外固定术,2020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邵则伟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张某1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皖高[2021]精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皖高[2021]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1护理120日,营养90日。皖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邵则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邵则伟垫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1的合理合法损失为:(一)关于护理费,张某1护理期为120日,其护理费为16264.77元;(49472元∕年÷365天×120天);(二)关于营养费,张某1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1主张按16天、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某1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6772.4元(39442元/年×20年×11%);(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交通费,因张某1伤情严重,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需人陪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张某1提供的有效票据,本案酌情认定1000元;(七)关于鉴定费、因张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217.17元。
邵则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邵则伟垫付款10000元。故,张某1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37.17元(护理费16264.77元+残疾赔偿金8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损失3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张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套、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037.1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0元;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张某1负担255元,邵则伟负担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莲
法官助理吴盼
书记员吴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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