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2xxx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街路口西侧时,与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相撞,致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侧翻砸中对向车道被害人师某某驾驶的辽A7XXXX号小型轿车、唐某某驾驶的辽A6XXXX号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辽A4XXXX号小型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辽A8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五车及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损坏,无人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的损失,并赔偿被害人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等人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缴款通知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黄红敏
人民陪审员张伟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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