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杨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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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021)陕083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高中文化,住子洲县。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某某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长现,子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1999年10月1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初中文化,住子洲县。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1因涉嫌某某犯罪活动罪被子洲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柴春平,子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开卡线索信息、某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王淑芳、朱伟明、朱三妹、张咏梅、林淑芳、李宇翱、林义生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杨某1的银行开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到某某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认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某某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宏勋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王宏举
书记员魏艳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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