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04民初915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汤某,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为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7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8元。原告未提交可标识争议财产独有特征或价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手镯及金戒指等共同财产的祥实情况,且双方存在价值上的争议。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被告自认在其名下存有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存款8万元,原告请求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可标识争议财产独有特征或价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的手镯及金戒指等共同财产的祥实状况,虽被告认可其持有该财产由被告持有手镯及金戒指等物,但价格存在争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诉求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对其分割原告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的工资及在原告处的硬币、工艺品等请求提交证据,无法确认离婚时尚有其主张的存款,原告对其主张的硬币数量存有异议,被告未明确工艺品的品名、价值及种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汤某各承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宏涛
审判员王德寿
审判员栾兰
书记员付赢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