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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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199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产业园迎新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被告王某、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8032700241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王某于2018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6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途:购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22日,被告王某、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80327002416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王某于2018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2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途:购车辆加装配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为王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某在上述两笔贷款时,用其购买并挂靠在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台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GA3CV33JL503654,发动机号为:LG5L6J00079)、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GA3CV3XJL502825、发动机号为:LG5L6J00055)、×××(车架号为:LGGA3CV3XJL502386,发动机号为:LG5L6J00001)、×××(车架号为:LGGA3CV30JL502252、发动机号为:LG5L6J00011)和四台金牛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4H0JZC978)、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6H0JZC979)、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2H0JZC980)、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4H0JZC981)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后,王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王某尚欠两笔贷款本金合计485,428.46元、利息合计102,125.92元,共计587,554.3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王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应对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及《营运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函》《车辆抵押贷款委托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对王某购买并挂靠在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车辆进行依法处置,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C20180327002418号借款合同中尚欠的贷款本金341,993.65元、利息77,048.5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本息合计419,042.20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C20180327002416号借款合同中尚欠的贷款本金143,434.81元、利息25,077.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本息合计168,512.18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以王某购买并挂靠在其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车辆四台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GA3CV33JL503654,发动机号为:LG5L6J00079)、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GA3CV3XJL502825、发动机号为:LG5L6J00055)、×××(车架号为:LGGA3CV3XJL502386,发动机号为:LG5L6J00001)、×××(车架号为:LGGA3CV30JL502252、发动机号为:LG5L6J00011);四台金牛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4H0JZC978)、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6H0JZC979)、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2H0JZC980)、车牌号:×××(车架号为:LA99GK9C4H0JZC981),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王某负担,吉林省鸿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君
书记员韩丹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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