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黔2728民初1053号
原告:易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加工玻璃,并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玻璃价格170.00元/平方米,活动玻璃价格190.00元/平方米,开扇玻璃价格300.00元/平方米,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尺寸购买玻璃等材料为被告进行玻璃安装,经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结算,玻璃总价为110437.00元,窗子开扇24个共计7200.00元,加固柱子为1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837.00元,被告已付50000.00元,剩余78837.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进行玻璃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立案阶段将该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进行玻璃安装,后经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结算,玻璃总价为110437.00元,窗子开扇24个共计7200.00元,加固柱子为1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837.00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0.00元,剩余78837.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88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材料款及玻璃安装费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叁拾柒元(¥78837.0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再花
书记员邹坤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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