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1等与谷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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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7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2,男,1959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3,男,1959年5月5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1,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4,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与谷某7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四子女:谷某1、谷某2、谷某3、谷某6,双方并于婚后收养谷某5。谷某7于1963年去世,谢某于2017年4月21日去世。谷某6与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谷某4;谷某6于2017年1月去世。谷某5未婚未育,于2017年12月25日去世。
狄某与北京城建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号房屋,契约价款31614元,另收公共维修基金1279元。《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购房者,产权归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房价计算时使用了狄某与谷某6的工龄折扣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核算。2002年,×××号房屋登记在狄某名下。
2016年5月8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狄某与案外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300万元价款出售×××号房屋。
一审庭审中,谷某1、谷某2、谷某3表示×××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谢某的军产福利房,谢某于1994年移交干休所时留下来×××号房屋,当时户籍成员包括谷某5、谷某6、谷某2、谷某3、狄某、谷某4,基于家庭人口需求才得以留下房屋。2003年房改时,谷某3的户口已经迁出,符合城镇职工身份条件的是谷某5、谷某2和狄某,狄某代表家庭成员办理签约手续,谢某出资3万元左右,且当时谷某6夫妇工龄存在虚假情形。×××号房屋应属于谷某5、谷某2、谷某6、狄某及谷某4家庭共有。狄某擅自出售房屋,应当就售房款于五人之间分配,谷某2、谷某5各得60万元,谷某5遗产于谷某1、谷某2、谷某3之间继承分割。另,截止至2020年下半年,×××号房屋出售单价每平米73819元,狄某于2016年擅自以300万元将房屋出售,应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25万元,谷某2、谷某5各得25万元,谷某5遗产于谷某1、谷某2、谷某3之间继承分割。就此,提交谷某5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谷某2残疾人证、照片、短信截屏、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谈话录音及国家统计局网站截屏等为证。
对此,谷某4、狄某表示×××号房屋系狄某、谷某6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折算工龄优惠后出资购买,属于狄某、谷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无关,不存在售房款及房屋差价损失的析产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含有谷某2及被继承人谷某5的产权份额及房屋权益。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号房屋房改时经由狄某签约购买,使用狄某与谷某6的工龄优惠,登记于狄某名下。不动产物权之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号房屋应属狄某与谷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谷某1、谷某2、谷某3认为×××号房屋含有谷某2、谷某5的产权份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房改购房系家庭成员所达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各方对房屋权属存在约定,在册户籍不等同于物权权利,不宜据此认定房屋权属。谷某1、谷某2、谷某3主张分割并继承×××号房屋售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某1、谷某2、谷某3主张×××号房屋差价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号房屋是否属于谷某6与狄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首先,从房屋购买及登记情况看,狄某与北京城建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使用狄某与谷某6的工龄优惠,后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在狄某名下;其次,从房屋实际使用控制情况看,在2018年谷某1、谷某2、谷某3起诉谷某4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谷某1、谷某2、谷某3在2018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中确认×××号房屋自2009年后作为谷某4婚后用房实际使用。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号房屋属于狄某与谷某6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谷某1、谷某2、谷某3主张×××号房屋属于谷某5、谷某6、谷某2、狄某、谷某4等户籍全体人员共同财产以及购房款由谢某支付,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房屋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院对谷某1、谷某3、谷某2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谷某1、谷某3、谷某2主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谷某6工龄虚假的意见,因谷某6工龄是×××号房屋价款的影响因素,并不影响房屋归属的认定,故谷某6工龄是否虚假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不影响×××号房屋权属认定。
关于谷某1、谷某2、谷某3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号《房屋产权登记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房屋登记表》等,向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调取×××号房屋档案资料、向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调查谷某6工龄有关材料。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对×××号房屋权属作出认定,上述申请并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关于谷某1、谷某2、谷某3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相关政策办法等,因上述政策办法均属于公开发布的信息,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涉案房屋登记在狄某名下的时间早于《物权法》实施前,但本案房屋权属的认定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而非完全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在谷某1、谷某3、谷某2未能举证证明×××号房屋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情况下,狄某支付价款购买×××号房屋并进行登记亦系物权原始取得的方式。谷某1、谷某3、谷某2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谷某1、谷某2、谷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谷某1、谷某2、谷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刘旭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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