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谢某1等与谢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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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皖1125民初3260号

原告:张某,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谢某1(系张某丈夫),男,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2(系张某、谢某1长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谢某1系农民,已无劳动能力,共育有谢某2、谢道利、谢道波、谢道全、谢道红、谢道秀六个子女,该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谢某2系其长子。谢某1现患有肝癌、高血压病、心脏病等多种老年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定期检查及治疗,并办理了慢性病医保卡。张某、谢某1已享受国家的粮补(共计200余元/年)、养老保险(每年1300元/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00余元/人)等惠农政策。截止至2020年年底,谢某1因服药、定期检查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963元,谢某1当庭认可谢某2已向其支付了1124.5元。张某、谢某1为其赡养事宜与谢某2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本案中,张某、谢某1年事较高,缺乏劳动能力,且谢某1患有肝癌、高血压病、心脏病等多种老年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定期检查及治疗,其六个子女依法对其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谢某1有要求谢某2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张某、谢某1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故谢某2应尽其合理部分的赡养义务。张某、谢某1主张谢某2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张某、谢某1现有六个子女、其身体状况及其享受国家的粮补、养老保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惠农政策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酌定谢某2每月给付张某、谢某1赡养费各150元。张某、谢某1主张谢某2支付医药费1827元,因截止至2020年年底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963元,故谢某2应负担1827.2元,谢某1当庭认可谢某2已向其支付了1124.5元,因此谢某2还需向其支付702.7元。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张某、谢某1主张谢某2每年支付其赡养费5000元及支付医药费1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谢某2应每月给付张某、谢某1赡养费各150元,应支付谢某1医疗费70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2自2021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张某、谢某1赡养费各150元;2021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22年开始,谢某2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半年的赡养费。
二、谢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某1支付医疗费702.7元。
三、驳回张某、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明军
书记员李庆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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