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603民初1234号
原告:颜某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户籍地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区恒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良,女,1967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骆某良及其丈夫荣某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颜某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荣某场、骆某良向原告颜某有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有关事宜按甲、乙双方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银行转账85万元整,现金借款35万元整)。同日,原告颜某有与荣某场、骆某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如利息逾期支付,按日支付未付利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的,除按约定计提利息外,并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骆某良及丈夫荣某场共有的土地位于东兴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国用(2007)第××号]作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评估处置抵押物的费用),被告将其与丈夫荣某场共有的土地相关证件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国用(2007)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并交给原告持有。2021年4月22日,荣某场在越南死亡。2021年5月29日,被告骆某良签订《承诺书》,载明其与丈夫荣某场借到原告颜某有1200000元及利息(详见借据),至今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骆某良及其家人承诺将其与丈夫荣某场位于东兴市地块(面积107.59平方米,证号:东国用(2007)第××号)转让给颜某有,以抵消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防城区恒桂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身份证件、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借据、承诺书、相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死亡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税票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良及其丈夫荣某场向原告颜某有出具《借据》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问题。被告及其丈夫荣某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评估处置抵押物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良向原告颜某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骆某良向原告颜某有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骆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恩
法官助理李华标
书记员吴玉莹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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